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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职工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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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简称女工“三期”),因其自身条件所限,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而其时又担负着为人类繁衍和发展的重大使命,因此,对“三期”妇女的特殊保护,成为各个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共同内容。

   我国的《劳动法》对“三期”保护包括以下方面:
   1、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的劳动和乳期和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处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对不能胜任原来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3、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工作时间;哺乳期内,女职工可享受每天二次(每次半小时)的哺乳时间。也可合并使用,提前一小时下班。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增加半小时哺乳时间。
   4、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负担(如参加了医疗保险,由社保部门按规定承担)。
   5、女职工“三期”内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产假期工资照发工资。
   6、产假不得少于98天,如有晚婚晚育、难产、多胞胎、办理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增加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当予以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