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户口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在劳动合同中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1、提供培训后约定服务期的;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显然,单就办理落户约定服务期并附加违约金条款的“户口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户口违约金条款”无效,并不代表劳动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虽然
“户口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任意违约。否则,那就等于是鼓励劳动者违约,严重违背了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此规定除了明确否定了“户口违约金”的效力,同时也提供了用人单位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损害赔偿。即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给付违约金,但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因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
北京市户口无疑是很“值钱”,北京市户口在升学、医疗、就业等方方面面有着重大便利,但是户口本身不是法律上的物或债权,不得买卖,无法以经济价值来衡量,而且户口的所有权也不是公司,公司使用户口名额并不会导致自身财产的损失。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只能以公司的实际损失即公司为办理户口的支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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