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柳某于2011年7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柳某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浮动工资8000元。柳某实际出勤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2年12月起,公司根据绩效考核制度及对柳某的考核结果,将柳某的浮动工资下调至5000元。柳某认为某公司下调其浮动工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该变更行为未与其本人达成一致,应属无效。柳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公司下调其浮动工资行为无效。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考核表》、《考核打分表(2012-12)》、《员工手册》及《员工绩效考核制度》等作为证据。《考核表》显示柳某2012年年终考核的最终得分为67分;《考核打分表(2012-12)》“评分说明”一栏中显示:本考核每年度进行,作为员工绩效依据,并以此进行薪酬浮动;4、五档:优秀:X>=95(给予浮动工资上浮)……较差:60<=X<70(给予浮动工资下浮或调岗)……;《员工手册》及《员工绩效考核制度》显示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其中显示绩效考核评分结果分为五档,较差为60<=X<70(给予浮动工资下浮或调岗)。柳某认可《考核表》、《考核打分表(2012-12)》、《员工手册》及《员工绩效考核制度》的真实性。但未就其曾就某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及某公司扣发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浮动工资提出过异议提供相应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公司依据其公司制度及考核结果对柳某浮动工资进行下调的行为并无不当。驳回柳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评析意见】
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其有权制定相应的工资分配方案及制度。现某公司主张根据年终绩效考核结果降低了柳某的浮动工资水平,并提供了《考核表》、《考核打分表(2012-12)》、《员工手册》及《员工绩效考核制度》作为证据,柳某认可《考核表》及《考核打分表(2012-12)》的真实性,其中显示柳某的年终绩效考核结果为67分,并显示得分在60至70之间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下调浮动工资或调岗,且《考核表》及《考核打分表(2012-12)》所显示的内容可以与《员工绩效考核制度》相印证。同时,根据柳某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内容,其本人应已知晓某公司下调其浮动工作的相关情况,但柳某未就其曾就此下调浮动工资的行为向某公司提出过异议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某公司依据其公司制度及考核结果对柳某浮动工资进行下调的行为并无不当。
【重点提示】
裁决告诉我们企业拥有依法单方调薪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浮动工资两部分,而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明确了浮动工资的调整方式及各档的调整范围,即通过规章制度赋予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即考核结果较差时)调整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权利,而且用人单位将考核流程、考核办法、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及考核结果均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使其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合理合法,仲裁部门亦对此行为予以了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