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在微信朋友圈诉苦,导致老板误解并被辞退,在公司工作了四年的 李女士满腹委屈,不甘之下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申请,并提交了微信朋
友圈互动记录作为证据,要求公司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劳动仲裁作出裁决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7 月 2
日,海淀法院正式审结了此案。公司诉称,李女士于 2009 年 6 月 8 日入职其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自行提出了离职并于 6 月 6 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李女士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的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李女士辩称,2013 年 6 月 4
日,其因家庭琐事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了一篇表示当时心情的文字,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总误解为其因工作原因而发,
故违法将其辞退,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解 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即李女士微信朋友圈的信息内容。
李女士认为,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总误解了其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文字,并进行了评论“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该评
论即为公司辞退其的意思表示。后唐总于 2013 年 6 月 6 日通过辞退意思明 确的短信内容再次确认辞退事宜,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
对此,公司则认为,微信朋友圈属于社交网络平台,唐总在李女士朋 友圈的评论内容仅代表的是个人意见,并非是公司行为,该评论是警示性
内容,而非辞退李女士的意思表示。 诉讼中,法庭将本案所涉微信互动记录、微信账户页面、短信记录进行
截屏并打印,进行了保全,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对互动记录和短信记录进行编辑、更改和删除,亦不能编辑、更改、注销相关的微信账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流互动平台,所有人对于自己发表的言论应负法律责任,并承受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总与李女士互为微信朋友圈好友,但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李女士在朋友圈发表的微信内容并未指向具体的人或事,但唐总的评论却明确指向了工作,由于其特殊身份,其作出的该项表达显然
异于一般评论,且唐总在随后的评论中亦要求所有员工在微信平台上应自律发言,进一步印证了唐总就李女士所发微信给予的评论并非仅为个人意见,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公司应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其次,李女士在唐总评论后立即用微信方式作出解释,而唐总 于 6 月 6
日通过短信方式明确回应李女士,并要求李女士于当日办理了工 作交接。同时,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显示,李女士始终未作出辞职的明确意思表示。
据此,法院认定,公司因李女士发表的微信而要求其离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
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4 万元, 并支付工资差额 140 余元、未休年假工资 6000 余元。
【案例提示】
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最容 易引发纠纷的一个环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环节要格外慎重和警觉,
否则,一旦被审判机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将承担非 常严重的违法后果,不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降低用人单位作为
管理者的威信。
具体到本案,公司老总仅仅因为员工的一些情绪宣泄,即 要求劳动者离职,显然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太过草率,最终将承担违法解除
的法律后果。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很大程 度上取决于用人单位对员工该种行为如何定性。如果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某
一种具体行为没有定性,却以严重违纪进行处理,无疑会涉嫌违法解除, 因此,我们强烈建议用人单位规范、细化企业的规章制度,当员工出现不
当行为时,处理起来才会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
目前,随着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兴起,开始出现劳动争议案件当事 人提交微信电子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佐证的情况。本案即为首例认定公司
通过微信方式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案件。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 在微信交流平台上,应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尤其在工作群、办公群中发言
更应谨慎注意自己的言论。此外,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微信证据亦存在 认定难等特点,劳动者要注意取证方式、取证的及时性以及相关的补强证
据,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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