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份,于某入职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1年多后,于某觉得该工作不适合自己,便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得到了公司的同意。办理离职手续时,于某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了损失,所以不能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
当于某再次带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前去要求公司按照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公司却强调,只有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才能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如果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不能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单位支付了于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评析意见】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可见,享受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不容侵犯。同时,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这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单指由用人单位首先和主动提出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包括所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就是说,不管劳动关系哪一方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形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用人单位都要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食品公司以于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既然于某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应当按上述规定,经过折算后,向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